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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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3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9日在中國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9月6日來臺灣與原告團聚,期間原告曾入監服刑6個月,被告遂趁機於93年1月4日返回中國,嗣經原告四處尋找,均音訊全無,因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失去聯絡甚久,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林鈺雯 到庭證稱:「原告娶了一個大陸太太,原告與他太太現在都沒有聯絡、沒有感情」等語。又被告曾於92年9月6日進入台灣,嗣於93年1月4日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團聚僅四個月,被告隨即返回大陸,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失去聯絡迄今已近五年,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