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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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陸公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惟經查被告已於警訊中自白、且有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公克及吸食器一支扣案可稽,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出具之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事證甚明,被告事後否認顯非信,而被告前曾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再犯,經再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亦有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基所戒字第二○二九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按,是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述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公克○.六公克及吸食器一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