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柒點捌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參點壹壹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拾壹點參參壹陸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柒點捌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參點壹壹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K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拾壹點參參壹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累犯及論罪,除被告甲○○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超過5公克達一定數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7.88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3.1127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第3級毒品K他命4包(驗餘淨重11.3316公克),既屬絕對違禁物,則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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