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調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10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間調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裁定(以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核於法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之補正裁定雖載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惟抗告人實不明瞭,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究指為何,始未予補正,期請本院再予補正裁判費之機會,以為救濟等語。
四、本院查:原審法院之補正裁定載明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所列程序上之欠缺,否則駁回訴訟,並列有「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語意甚明。抗告人主張其不甚明暸,致未為補正云云,並不足採,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並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王德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