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盒壹組、鐵撬壹支、斧頭壹把、鐵鎚壹把及鉗子壹支,均沒收之。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工具盒壹組、鐵撬壹支、斧頭壹把、鐵鎚壹把及鉗子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與甲○○(由本院另案審理)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議定共同行竊,再由戊○○聯絡乙○○,經乙○○應允後,渠三人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後搭載甲○○、乙○○前往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漢山瓦斯行」,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把、鐵鍬1支、工具盒1盒、鐵鎚1把及鉗子1支,竊取丁○○所有置於「漢山瓦斯行」內價值不詳之防爆燈暨開關1組、不銹鋼水管1捲、鐵架1支、鐵網門1面、塑膠四方桶1個、鐵抽屜1個、鐵管7支、塑膠管13支及電線1堆(起訴書誤載為鐵線1堆),得手後由戊○○騎乘前揭機車將上開部分贓物載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天聖宮」旁藏放,再返回上址「漢山瓦斯行」欲繼續行竊,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斧頭1把、鐵鍬1支、工具盒1盒、鐵鎚1把及乙○○所有共行竊使用之鉗子1支,再循線前往「天聖宮」旁起出前述藏放之贓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戊○○、乙○○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8、121及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見警卷第11及12頁、偵卷第16及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參見警卷第2至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工具盒1組、鐵撬1支、斧頭1把、鐵鎚1把、鉗子1支可資為證,復有代保管條1紙、刑案現場照片9張(參見警卷第13及20至2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押物品清單1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6年12月23日信警偵字第0960005333號函檢附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12及19至29頁),足認被告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參。本案被告戊○○、乙○○與共同被告甲○○前往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漢山瓦斯行」行竊,顯然均屬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自該當「結夥三人」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容已揭示。本案被告等行竊時所持用之工具盒1組、鐵撬1支、斧頭1把、鐵鎚1把、鉗子1支均係金屬材質,且足堪拆卸前揭防爆燈暨開關等物,顯見其質地堅硬,倘持以抵拒,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復已揭示。是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甲○○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乙○○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渠二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尤以其等共同持可為兇器使用之斧頭等工具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並非主導本件竊盜犯行之人,且於犯罪後皆已坦認不諱,態度均良好,及其等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對被害人丁○○財產法益所生侵害尚輕,被告二人雖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然被害人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參見偵卷第17頁),足見已有宥恕之意,兼衡被告戊○○祇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乙○○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易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不符緩刑之條件;被告乙○○則無任何前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之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斧頭1把、鐵鍬1支、工具盒1盒、鐵鎚1把係共同被告甲○○所有;扣案之鉗子1支則為被告乙○○所有供渠等共同竊取前述防爆燈暨開關等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及共同被告甲○○ 陳明 在卷(參見警卷第2、6及10頁、本院卷第126及127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屬被告戊○○所有供搬運上開贓物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9頁),然本院衡酌該重型機車為被告戊○○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尚難認係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另共同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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