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年八月十四日確定,九十三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0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該案確定(同年十月二十日)之前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惟本件竊盜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告已於警詢時供承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916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10巷38號居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1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9月23日入監執行,93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3日16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2段81巷內土地公廟前,見甲○○○於廟內拜拜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竊取甲○○○之塑膠手提袋(內有身分證1張、印章1枚、鑰匙3串、悠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約450元),得逞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路旁,嗣經甲○○○報警處理,調閱上址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列印畫面2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檢察官董怡臻
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