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錦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春蘭 間請求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
玖佰柒拾伍元,並表明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民事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觀上訴人所提之
上訴狀可知,上訴人並未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核本件第
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1,424元,如上訴人
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為全部上訴,茲依上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975元,並表
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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