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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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富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顏雲英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2點前段謂:「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
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
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
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並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
正理由可參。另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
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已明揭法
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
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
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
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9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庭期之開庭內容
,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98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之被告,此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
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法庭
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
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
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應即具體
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
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聲請人於本院庭期既已親自到場,
然迄未具體指明本院上開庭期開庭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
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
處,僅空泛陳稱欲明瞭開庭內容云云,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請
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核
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尚非相符。從而,聲請
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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