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屏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張永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2568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永杜加暴行於他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26日19時2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街○○○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張永杜於上開時、地,因故與被害人 王泰富
發生口角糾紛,被移送人憤而持木棒毆打被害人王泰富,以
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永杜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泰富於警詢之指述。
三、經查:
㈠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左列各款案件,
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
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
簡易庭裁定,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另法院簡易庭對於違反本法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
以受理時為準,復為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經立法
院修訂並由總統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其內容為「有
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
聚眾者。」;而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之內容為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
鬥毆而聚眾者。」。本院審酌上揭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依處
罰之輕重言之,新法為專處罰鍰,舊法為拘留與罰鍰選科罰
,故以舊法為重,故本件就行為之處罰自應適用新法;而案
件之管轄,新法並未另行規定,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係發生
於修正前,仍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管轄,
先予敘明。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之規定,業如前述,參諸上開說明,縱被害人
不提出傷害告訴,有調查筆錄可佐,仍應依法處罰。茲審酌
被移送人僅因細故而加暴行於人,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
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加暴行之過程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