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正弘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正弘之母親高齡73歲,罹患重大疾病,現無親近之家屬可代被告照料,被告愧對母親,對母親之病情憂心如焚;又被告於柬埔寨之配偶在被告羈押期間,遭 蔡然科 騙取所有金錢,致被告之配偶母女生活陷入困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坦認犯行並自願作證主動供出上手,被告係基於當時妻女在友人監控中且揚言如不照其所為將對被告妻女不利之情況下,被迫為本件犯行;本案已經辯論終結並宣判,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亦無逃避刑責之跡象;被告父親將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舉行去世一週年祭日,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1年12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考量被告自承生活重心在柬埔寨,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01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於102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案已於102年3月19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4月3日宣判)。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
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雖本案業已於10
2年3月19日審結,並已於102年4月3日宣判,就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而被告自承生活重心在柬埔寨(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27號卷第7頁反面),每次返台僅停留2、3天即出境(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航警高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4頁),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衡酌其他替代方式,現階段均難以達成保全將來審判、執行之目的,自有實施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查本案已於102年4月3日宣判,就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且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此等情事,尚非僅命具保即足認無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欲照料老母、安排在柬埔寨之妻女生活及拜祭亡父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亦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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