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之「夏鄉魚池餐廳」內飲用酒類後,至同日晚間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同市○○路○段與富豐南路(起訴書誤植為豐富南路)口,與乙○○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右股骨骨折、右髖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乙○○撤回告訴而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亦未下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惟旋遭路人發現,並在離車禍現場約100公尺處將甲○○攔下,要求甲○○返回現場處理,然甲○○返回現場後不久,為避免為警查獲,旋即步行前往重劃區藏匿。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始循線在重劃區內查獲甲○○,並檢測其呼氣中之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38毫克(酒後駕車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告之警詢筆錄,非出於被告自由意識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警詢之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陳述內容均與警詢筆錄所載相同,此有本院於96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背面),惟依前揭錄音內容所示,被告之陳述幾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同,且非一般人說話之語氣,而被告與員警對答流暢,期間並無停頓,亦無打字紀錄之聲音,顯然被告之警詢筆錄應係員警先行製作後,再由被告複誦及錄音,尚難證被告前開警詢筆錄之是否出於其任意性而為,而檢察官復就此為相當之釋明,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 林保輝 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乙○○、林保輝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本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乙○○、林保輝業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乙○○、林保輝上開偵查筆錄之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證人乙○○、林保輝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核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當時其沒有感覺到碰撞,且其已酒醉,所以不知發生車禍,是其車子離開車禍地點約100公尺時,路人將其攔下其才知道發生車禍,且因路人將其攔下時就開始對其毆打,其才會離開現場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乙○○機車碰撞肇事,被害人乙○○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及處理員警林保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26頁、第31至36頁)。
(二)至被告辯稱並不知道與乙○○所駕機車相撞,亦即離開現場非因逃逸乙節。經查:
⑴、本案撞擊之時,被害人乙○○係駕車直行,而被告則駕車
左轉彎,亦即係對向發生撞擊,此據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本件事故既係對向撞擊,撞擊力道當屬強大。
⑵、又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的撞擊力很大等
語(見偵字卷第59頁),審諸卷附車損照片所示,本案發生撞擊後,被害人乙○○所騎駛之機車車頭全毀,毀損極為嚴重,堪認車禍當時之撞擊力道確屬強勁,核與證人乙○○所證相符。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車頭全毀,並非直接撞擊被告車輛之結果,應係機車倒地撞擊地面所致云云,惟查,機車倒地後所生之碰撞,應非在車頭之正面受損,上揭所辯已與事證不符,況辯護人所辯縱屬可採,亦可見被告與被害人車輛撞擊力之強大,導致機車倒地所生之擦撞發生如此嚴重之損害,是以,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當時因車上開冷氣,所以有
關車窗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車廂內之共鳴效果顯較打開車窗時為強,而被告身處密閉車廂內,對於肇事當時強烈之撞擊,焉有全然未察覺之可能。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以為是撞到坑洞云云,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車輛撞到坑洞時,會產生上下跳躍之震動,且由前輪與後輪處傳來二聲聲響,若車輛互相發生碰撞時,則係自車輛之撞擊點產生前、後、左、右不同方向之震動,並自撞擊點傳來一聲碰撞聲,易言之,車輛於撞擊坑洞時與撞擊其他車輛時所產生聲響之來源、震動方式實屬截然不同,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行車期間若碰到坑洞,會有跳躍之狀況,車內會有摳摳兩聲之聲響從底盤傳來,如果是發生碰撞,則會有一聲砰的聲音從撞擊點傳來,而不是從底盤傳來,我可以分辨是碰撞的聲音,還是行車遇到路面有坑洞所發出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足見被告所認知之內容與社會一般經驗並無二致,是被告辯稱:其以為是撞到坑洞,不知道發車禍云云,亦非可採。
⑷、被告復辯稱其因酒醉意識不清,所以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
云。但查,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如前述,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076%,稽此,被告飲用酒類後,雖產生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等情形,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並未致其判斷力受損、精神錯亂、意識不明、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或失去知覺之程度,是被告對於外界之聲響、碰撞等刺激,自仍有接收之能力,且不影響其判斷究係碰撞坑洞或係與他車發生碰撞。況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尚能設詞為自己辯解,由此 益徵 被告雖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尚未影響其察覺車禍發生之能力。
(三)又被告另辯稱其因遭路人毆打才躲入重劃區乙節,經查,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離開現場,業據調查說明如前,是以,其縱有遭人毆打,亦屬逃逸現場後所生之事實,合先敘明。而證人林保輝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經路人指認找到被告後,當場將被告逮捕,被告當場辯稱他沒有開車,也沒有肇事,並當場拒捕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然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若確因遭人毆打始躲入重劃區,其理應在警方到場處理時,即時向警方表明其遭路人毆打之被害情況,以求得警方適當之保護並釐清其未留在車禍現場之原因,然依證人所證,被告不僅未向警方尋求保護,亦未表明其躲入重劃區之原因,反極力否認其有駕車或肇事之情事,其此等表現顯與遭人毆打而躲藏者所應呈現之自然反應全然不同,其所辯顯非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肇事逃逸部分撤銷改判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酒後駕車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兼衡乙○○受傷之程度非輕,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