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542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昊成 影印社即 蕭輝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FUJIXEROXFX4112複合機(機號550041,含印表
組件)壹台、FUJIXEROXDC9000複合機(機號340466,含
印表組件)壹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出租合約書第16條約定,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因營業需要,由原告購買
FUJI廠牌之XEROXFX4112複合機(機號550041,含印表
組件)1台及XEROXDC9000複合機(機號340466,含印表
組件)1台出租與被告使用,雙方並簽訂出租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租期自60個月,租金每期新臺幣(下同)20,
000元。被告自103年1月(第30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FUJIXEROXFX4112複合機(機號550041,含印表組件
)1台、FUJIXEROXDC9000複合機(機號340466,含印
表組件)1台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契約書、付款紀錄表、
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證明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賃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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