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367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柒拾貳點肆捌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柒拾貳點肆捌陸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包裝袋共壹拾伍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宜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26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54、2807、2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經減刑後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與他案刑期接續執行,而於10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案遭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中,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吳宜勳仍不知悔改,竟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2年5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6,0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並於102年5月28日18時許,在前址住處,將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不詳重量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而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吳宜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前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獲報至前址住處查緝吳宜勳,經吳宜勳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前揭購入經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72.75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2.4869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72.6782公克)10包,及其所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4.2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23公克)5包、供其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供其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宜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 胡志明 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2年5月2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另查獲當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合計淨重4.2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23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同日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0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合計淨重72.75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2.486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72.6782公克,亦有該中心102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2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存卷可查,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26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54、2807、2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吳宜勳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仍達72.678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購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72.4869公克及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4.23公克,分別屬查獲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個及扣案包裹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5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為前揭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為前揭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扣案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前揭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名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皆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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