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 楊秀奇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 莫香萍 訴訟代理人 黨苴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將10萬元、於104年12月1日將60萬元借款,合計70萬元無摺存入被告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業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復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要旨所示,因貸與人即原告有催告還款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可認借用人即被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1個月,即負有返還借款70萬元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借款。
(二)被告之子 雷永剛 證述意旨:「被告在錄影當時並不知悉要向原告借款,係雷永剛偽造文書在借貸文件上簽立借款人為被告,並擅自交付被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予原告,被告錄影目的係授權雷永剛尋找仲介」而主張借款人係其個人並非被告,但又證述「有得到被告之借款授權,其知悉『設定』之意即為『設定抵押權』,仍請被告錄影表示有授權雷永剛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其就借款人究係被告或證人雷永剛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顯見證人雷永剛就此部分證詞之證明力明顯薄弱而不可採信。然客觀上被告確有在錄影中表明要授權證人雷永剛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錄影內容:「被告:我戶長莫香萍名下房屋一棟,『買賣』、『設定』由我孩子雷永剛全權處理」),且一般情形下,房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為向他人借款擔保之用,故可推論被告亦有授權證人雷永剛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之意,則本件借款人確為被告。又被告借得之70萬元借款係匯至被告台灣銀行帳戶內,被告確實有取得借款,且證人雷永剛借款時有表明借款目的係為支付被告養老院費用,證人雷永剛並證述:「我在104年11月下旬去日本償還在日本的欠債時,有打電話給被告,問原告是否有去找他,被告回說有,並表示原告有拿東西給他簽,並表示那是借款的資料」,可知若被告並未同意授權證人雷永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借款,而係證人雷永剛偽造文書借款並擅自交付被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時,證人雷永剛理應害怕被告發現其盜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乙事,而不會與被告談論到借款相關事宜,但證人雷永剛卻向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有去找他,則可認定被告確有授權證人雷永剛向原告借款。證人雷永剛另證述因系爭房屋權狀補發,故原告扣留被告之印鑑章乙節,而事實上,證人雷永剛在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係表明願將系爭房屋出賣原告,並以被告所負70萬元借款債務與原告所負70萬元部分價金債務,互為抵銷,以清償借款。參以證人雷永剛表明正在補發房屋權狀而將被告印鑑章交換留存於原告處,可知證人雷永剛在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時雙方確有合意辦理須使用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始能辦理之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事宜,僅係因當時房屋權狀遺失在補發中無法辦理,再加上被告錄影表示有授權證人雷永剛就系爭房屋買賣或設定抵押權,可認定被告係就系爭房屋買賣或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抗辯其沒有授予證人雷永剛締結系爭消費借貸之代理權之意為有理由,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蓋證人雷永剛在代理被告借款當時,出具被告之「授權書」,交付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因印鑑證明正本係辦理攸關個人重大利益之不動產物權變動等事宜之必備文件,一般人無法輕易取得,故證人雷永剛可出具此等文件及印鑑章,自可先行認定其有獲得某種授權。證人雷永剛並表示將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街○○○○○號5樓作為借款擔保,同意在補發權狀後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屆時以被告所負之70萬元借款債務與原告所負之70萬元部分價金債務,互為抵銷,以清償借款,加上被告確有收到原告匯予之70萬元,致使原告認定被告有授權證人雷永剛就系爭房屋買賣或設定抵押權並借款。何況,被告並錄影表明:「我戶長莫香萍名下房屋一棟,買賣設定由我孩子雷永剛全權處理」,明確表達有授權證人雷永剛就系爭房屋買賣或設定抵押權,而一般將房屋出售係為獲得價金,將房屋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參以被告事實上有收取原告匯款之借款70萬元,應可認定被告係授權證人雷永剛就系爭房屋買賣或設定抵押權並借款。據此,既然證人雷永剛能提出如此重要之授權書、印鑑證明正本及印鑑章,表明待補發權狀後將系爭房屋出賣原告,又出具被告錄影畫面表達授權就系爭房屋買賣或設定抵押權,此時任何人均會認定證人雷永剛必有獲得被告授權辦理系爭房屋買賣、設定抵押權、借款等事宜,自應使被告負授權人責任,而認定被告為借款人。
(四)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原先並不相識,原告雖於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1日將70萬元存入被告戶頭,然並無法以此即推論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親至伯大尼安養院請求原告簽署借據時,即遭被告斷言拒絕,兩造間並無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原告固主張證人雷永剛攜帶被告之身分證、印鑑及錄音光碟,故系爭債務應為被告授權證人雷永剛代被告向原告借款;惟被告於104年3、4月間突發意外經他人協助送醫後因行動不便即未再返家,原置於中壢房屋之身分證、印章、帳戶存摺等於該期間遭證人雷永剛私自取走,於原告至安養院前,全然不知證人雷永剛已盜用身分證、印鑑等向原告借款,並指示原告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再自行提領。
(三)另原告主張之授權光碟雖為被告於104年11月29日在伯大尼安養院所錄製,然並非被告自願錄製該錄音,而係證人雷永剛表示需要被告之授權始能繳納管理費、水電瓦斯費,故於證人雷永剛之逼迫下,複述證人雷永剛之語句,並以相同語句將房屋之買賣、抵押授權予胞妹,以確保證人雷永剛無法單獨買賣房屋,而證人雷永剛亦未告知被告錄影係為擔保借款,是被告就系爭債務一無所知,如何能授權證人雷永剛向原告借款?此部分亦有證人雷永剛證稱:「(被告)不算完全自願」、「因為被告並不想錄影,被告認為房屋的事情可以再緩一緩,我就跟被告說先錄影備檔」、「『設定』這一詞是原告教我的」、「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簽了借款協議書、授權書之後,原告說不夠,要我去做錄影的動作」,可資為證。
(四)原告明知借款人為證人雷永剛,但為向公司交代,故要求證人雷永剛須以被告名義代簽借款協議書,並將被告印鑑留置於原告處,更教導證人雷永剛應如何錄音,於取得錄音後,方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再由證人雷永剛領取手續費、前3個月的利息約7萬元給原告,顯無信賴證人雷永剛為被告之代理人;況原告係於104年11月30日及104年12月1日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帳戶,然於104年12月30日即再至安養院要求被告於借據上簽名,如其確信被告為借款人或證人雷永剛為被告之代理人,何須日後前往安養院確認?顯然異於常情及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債務完全不知情,更無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借款,於法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雷永剛於104年11月30日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將10萬元、於104年12月1日將60萬元借款,無摺存入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內,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業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認借用人即被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1個月,即負有返還借款70萬元之義務;本件縱認被告未授權證人雷永剛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借款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原告雖於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1日將70萬元存入被告戶頭,然並無法以此即推論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親至伯大尼安養院請求原告簽署借據時,遭被告斷言拒絕,兩造間並無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於104年3、4月間突發意外經他人協助送醫後因行動不便即未再返家,原置於中壢房屋之身分證、印章、帳戶存摺等於該期間遭兒子雷永剛私自取走,被告全然不知證人雷永剛已盜用身分證、印鑑等向原告借款,並指示原告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再自行提領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授權訴外人雷永剛與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㈡如未授權,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㈢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授權訴外人雷永剛與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其子雷永剛向其借貸70萬元,業據提
出借款協議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46頁、見桃院卷第4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函覆之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足憑(見桃院卷第19頁)。另有被告陳述「我戶長莫香萍名下房屋一棟,買賣設定由我孩子雷永剛全權處理」、「授權於他」、「無異議」等語之錄影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證人雷永剛亦於本院證稱:我有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簽立借款協議書及取得被告之授權書而交付原告而取得款項,我認為有手機錄影存證,就表示有得到被告的授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準此堪信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
2被告雖以:伊並非自願錄製該錄音,而係證人雷永剛表示需
要伊之授權始能繳納管理費、水電瓦斯費,故於證人雷永剛之逼迫下,複述證人雷永剛之語句,並以相同語句將房屋之買賣、抵押授權予胞妹,以確保證人雷永剛無法單獨買賣房屋,而證人雷永剛亦未告知被告錄影係為擔保借款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授權錄影光碟中係表達授權其子雷永剛「買賣設定房屋」,與繳納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全然無涉,所辯已非可採;又證人雷永剛雖於本院證稱:被告不算完全自願錄影(見本院卷第34頁),經詢何謂非完全自願錄影,其則證述:被告並不想要錄影,被告認為房屋的事情還可以緩一緩,我就跟被告說先錄影備檔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惟此情節要難認被告係遭到脅迫而處於非自願之情況下錄影,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正當;又被告雖亦錄影授權其胞妹表示「我戶長莫香萍名下一棟房屋,買賣設定由我的妹妹 莫瑾慧 全權處理」、「授權於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授權其子雷永剛及胞妹莫瑾慧之錄影紀錄係分開錄製為2個檔案,而非於同一檔案中為共同授權並表達共同代理之意,此已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故被告辯稱其將房屋之買賣設定亦授權予胞妹,以確保證人雷永剛無法單獨買賣房屋,仍非有據。綜上,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雷永剛與其簽訂系爭70萬元借貸契約屬實。
(二)縱認被告未授權訴外人雷永剛與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規定。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證人雷永剛另於本院證述:本件的70萬元,是我個人向原
告所借,不是我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因為房屋不在我名下,所以需要被告的授權,被告不知道我向原告借70萬元,並提供中壢福州一街不動產向原告做借款擔保,被告並非真心要拿房屋去做擔保,是我個人自作主張…,被告不算完全自願錄影,錄影的時候,被告不知道我是要拿去借款,亦未委託我去幫她辦理印鑑證明,被告不知道我要拿房屋去擔保向原告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核與其前揭證述:我認為有手機錄影存證,就表示有得到被告的授權等語顯然不符,上開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未授權其子雷永剛向原告借貸系爭70萬元,惟依證人雷永剛證述:被告當時生病住院,說房子裡面有台灣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我阿姨還沒有拿走,叫我代為保管,我提供給原告的錄影光碟是只有授權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1、34頁);及被告錄製內容為「我戶長莫香萍名下房屋一棟,買賣『設定』由我孩子雷永剛全權處理」、「授權於他」、「無異議」等語之錄影光碟,可知被告顯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其子雷永剛,授權範圍包括買賣及設定抵押據以借款。綜上,被告交付台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予訴外人雷永剛、錄製授權買賣設定之錄影記錄等行為顯然足使原告相信訴外人雷永剛有代理被告之權限存在,即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而構成表現代理,是被告自應就訴外人雷永剛於104年11月30日之借款協議書上簽名之行為,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為有理由: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2本件應認被告授權訴外人雷永剛與原告簽訂系爭70萬元之借
貸契約,縱認被告未為授權,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0萬元之借款,為有理由。又系爭借貸契約雖未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原告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見桃院卷第3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1月26日送達被告(見桃院卷第12頁),於經過1個月之期間後之105年2月27日,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屆期,被告迄今未償,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及自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