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紘瑋
陳柏宏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紘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貳月。
陳柏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楊紘瑋前於民國100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37號、100年度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同年間另與陳柏宏因共同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確定,均尚未執行,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竊盜、強盜犯行:㈠101年2月12日22時許,楊紘瑋、陳柏宏二人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見 陳文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55-HYD號)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並未取下,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紘瑋把風、陳柏宏以鑰匙直接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陳柏宏於得手後即搭載楊紘瑋離去。㈡101年2月18日零時許,其二人又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見 蕭松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宏提供鑰匙1支,楊紘瑋則持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得手。㈢同日1時許,其等於竊得上揭HV3-822號機車後,共同騎乘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見 楊清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 廖釗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停放於該處,乃共同起意行竊而先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陳柏宏以前開自備鑰匙打開上開2輛遊覽車駕駛座旁之車門後,共同徒手竊取楊清泉置於遊覽車內之百樂門香菸數包及廖釗華置於遊覽車內之飲料1箱及食品2箱,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其後楊紘瑋因所騎乘竊得之HV3-822號機車故障難以發動,遂將之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路旁,並將陳柏宏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丟棄。㈣101年2月19日14時17分許,楊紘瑋、陳柏宏二人欲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國小內打球,見 許雅惠 左肩背手提包獨自帶小孩行走於該校川堂內,認有機可乘,便共同起意強盜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宏徒手勒住許雅惠脖子及蒙住許雅惠眼睛,至使許雅惠不能抗拒,再由楊紘瑋強行取走許雅惠左肩上之手提包(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4,200元、許雅惠所有之身分證與健保卡、許雅惠之女林○○所有之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及信用卡等共24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並於臺北市○○區○○街附近將許雅惠皮夾、證件、金融卡等取出後將手提包予以丟棄,再趕赴桃園火車站附近分贓,現金部分由該二人朋分花用殆盡,許雅惠之證件、金融卡等物則交由陳柏宏先行保管。嗣經許雅惠報案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認該二人涉有重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101年2月21日21時30分許,在楊紘瑋服替代役之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2號將楊紘瑋拘提到案,復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縣萬壽路2段949號將陳柏宏拘提到案,陳柏宏於竊得前揭655-HYB號機車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執行拘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 偵查隊員警 江憲瑞 自首其上開竊盜655-HYB號機車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紘偉、陳柏宏二人對於上開各次共同竊盜、強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傑、蕭松源、楊清泉、廖釗華、許雅惠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臺北市○○○路○段○○○號前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路○段○○巷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路○段○號前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街○號旁及士林國小校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含錄影光碟)、廖釗華所駕駛上開410-KK號遊覽車車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陳文傑、蕭松源、許雅惠領回前開遭竊及遭強盜之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害人陳文傑遭竊機車之車牌號碼誤載為655-HY
D,應予更正,併此說明。至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以其等行竊被害人楊清泉、廖釗華所駕駛遊覽車上財物部分之竊盜行為應為接續犯等詞,然查,前揭742-BB號、410-KK號遊覽車分為被害人楊清泉、廖釗華所駕駛,其車輛登記之所有人亦不同,為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泉、廖釗華證述在卷,被告二人自備鑰匙打開車輛駕駛座旁車門後行竊置於車內之財物,從客觀言之,其二人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此乃顯而易見者,難認得包括於一行為而認屬接續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各為四罪)、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前揭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柏宏於竊得前揭655-HYB號機車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執行拘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員警江憲瑞自首其上開竊盜655-HYB號機車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江憲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陳柏宏竊盜655-HYB號機車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經前開案件之偵查、審理,竟又犯本案數罪,顯見毫無悔改之意,且難認其等素行端正,又均值年輕力壯之時,不知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強盜之方式獲取財物,惟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與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所竊得、強盜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暨被害人陳文傑、蕭松源已領回遭竊之機車,被害人許雅惠則領回部分證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陳柏宏所有,供被告二人行竊HV3-822號機車及打開被害人楊清泉、廖釗華所駕駛742-BB號、410-KK號遊覽車車門而行竊車上之財物等情,亦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鑰匙1支未經扣案,被告二人並供稱已經將鑰匙丟棄等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而該鑰匙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張明儀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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