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倚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1
3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華倚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華倚聖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於行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後,進而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並躲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猶於民國100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華倚聖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詐騙 葉品群 、 卓宛玉 、 林宛儒 、 蔡培文 等4人,使渠等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所有之帳戶,各遭該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經葉品群、卓宛玉、林宛儒、蔡培文等人發覺有異,進行查證後,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華倚聖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品群、卓宛玉、林宛儒、蔡培文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害人葉品群、卓宛玉、林宛儒等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蔡培文臺灣企銀南投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該人士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被害人葉品群、卓宛玉、林宛儒、蔡培文等4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即受害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蔡培文部分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蔡培文之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且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甚鉅,受害人數眾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時間│詐欺手法│被害人遭詐騙後│││姓名│││匯款之金額(新││││││臺幣)│├──┼───┼─────┼─────────────┼───────┤│1│葉品群│100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葉品群│24,998元││││7日16時25│詐稱其網路購物付費方式誤設│││││分│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葉品群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華倚聖上開人頭帳戶內,且││││││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2│卓宛玉│100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卓宛玉│29,983元││││7日17時19│詐稱其網路購物付費方式誤設│││││分許│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卓宛玉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華倚聖上開人頭帳戶內,且││││││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3│林宛儒│100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宛儒│9,987元││││7日17時57│詐稱其網路購物付費方式誤設│││││分許│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宛儒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華倚聖上開人頭帳戶內,且││││││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4│蔡培文│100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蔡培文│30,017元││││7日某時│詐稱其網路購物使用其未婚妻││││││ 張書瑜 之帳戶結帳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蔡培文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華倚聖上開人頭帳戶內,且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