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國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國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毛國融於民國102年3月24日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許祿麟 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上址路旁無人看管,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工具,刺穿上開自用小貨車4個車輪輪胎,並打破右後照鏡,致上開車輛配件不堪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之物(無法認定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詳後述)開啟車門後,竊取該車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餘元(包含50元銅板3個、10元銅板7個及數量不詳之5元、1元銅板),得手後即離去。嗣許祿麟發現車輛被破壞且零錢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祿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許祿麟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證據,被告毛國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
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毛國融固不否認於102年3月24日凌晨,曾於上揭車輛停放地點附近出入,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竊盜犯行,辯稱:因伊欲按在該車停放地點附近之抽水馬達開關,才會在該車附近進出入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許祿麟於102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發現伊持有使用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遭人打開,且車內有遭人翻動跡象,伊上車後發現右照後鏡破掉,開車後發現4個輪胎沒氣,進而發現4輪輪胎遭毀損,且發現在車音響置物櫃裡的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餘元(包含50元銅板3個、10元銅板7個及數量不詳之5元、1元銅板)失竊;且告訴人許祿麟於前晚(即23日)約7時許下班,車輛未遭毀損,財物未遭竊,車門亦有上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3665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頁】,復有上揭車輛案發後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9頁編號21至28號照片)。
(二)又經警於案發後調閱當日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位置附近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⒈檔名:「CAM07_00000000000000_0000000.avi」之畫面,畫面時間:2013/03/2403:42:01至03:46:57期間:
⑴於03:42:02至03:42:04許,貨車車身底下空隙有影子往車身右側車尾方向移動。
⑵03:42:57、58許及03:43:04-07許,貨車左側車尾處見有人身(包括手部)晃動。
⑶03:44:58至03:46:57許,見一身穿短袖上衣之人,從
貨車左側車尾處出現走到左側車身前輪處蹲下後,面對車輪。
⑷經比對翻拍照片及所示畫面時間:偵卷第7頁照片編號⑴至⑸所示畫面與上揭檔案畫面中相符。
⒉檔名:「CAM07_00000000000000_0000000.avi」之畫面,畫面時間:2013/03/2403:46:57至03:50:59期間:
⑴03:47:05至03:47:51許,接續上開檔案的影像,見同
上檔案所示於貨車左車身前輪處蹲下之人伸出左手觸碰貨車左側後照鏡,將其內折貼至車身後縮手站起,復走至同側車身後輪處,向下彎腰復又迴身站起(面對鏡頭、背對車身),期間有視線向下、低身、手部垂下晃動、看往馬路方向等動作,後又走至車尾處消失於畫面中。
⑵03:50:54許貨車車身下方空隙見有影子在車身右側往車頭方向移動。
⑶03:50:56許,該人從貨車車頭右側處走出至馬路上,邊走邊查看手上物品。
⑷經比對翻拍照片及所示畫面時間:偵卷第7頁照片編號⑹至第8頁照片編號(13)所示畫面與上揭檔案畫面相符。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復有該等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中(見偵卷第7頁照片編號⑴至第8頁照片編號(13))。
有上揭2個經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中所出現之人影,及該偵卷第7至8頁照片編號⑴至(13)號照片中之人影皆為被告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102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本院10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上揭監視器所拍攝到被告身影,被告在該監視器所可見之該貨車左側車身處,曾在該車前後輪處,有蹲下身體或彎腰等動作,並且在該車右側移動身影,被告在該車周遭身影所及之處,皆與告訴人許祿麟上揭所證述,該車4個輪胎、右照後鏡遭毀損之位置相合。又上揭監視器所拍得該人影(即被告)從貨車車頭右側處走出至馬路上,邊走邊查看手上物品之情狀,亦與一般竊盜物品得手之人,察看所得贓物情形相合。益徵,告訴人上揭所證述該車車內現金銅板遭竊情節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伊欲按在該車停放地點附近之抽水馬達開關,才會在該車附近進出入云云;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抽水馬達開關係位在偵卷第7頁翻拍照片畫面最靠近建築物汽油筒上方之建築物柱子上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8頁),是該開關既然在該建築物的柱子上,何以被告要在該車2側出入,並在畫面可見之處,在該車前後輪處逗留?經本院再行追問,被告復辯稱:係因伊腳碰到旁邊玻璃遭割傷,所以蹲下察看云云,惟依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7、8頁所示),並未看見該處有何玻璃物品,再者,如被告腳已遭玻璃割傷,而須蹲下察看,必有相當之傷口,惟上揭監視器畫面勘驗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在該車左側前輪前蹲下後並未立即離去,仍繼續在該車兩側附近逗留數分鐘,益徵上揭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國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不詳之工具開啟該車門後,竊取該車內零錢約200餘元,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是本案中並未查扣被告以何物品用以破壞該車輪胎或開啟該車車門,當無法認定被告係持以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行竊甚明,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法認定被告係攜帶兇器進行本件竊盜犯行,僅能論以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竊盜罪嫌,尚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端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輪胎、照後鏡,並竊取該車輛中之零錢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自由,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毀損、竊取財務之價值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