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一百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五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供己施用,在臺北市○○區○○○路「君悅酒店」附近之巷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十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包(合計驗餘淨重、純質淨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而無故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甲○○前往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堯的刺青店」尋找刺青師傅「 阿堯 」時,適有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勤務,甲○○因身上持有上開毒品而情虛,遂由上址二樓跳窗逃離,並躲藏於該址附近之草叢中,為警追捕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七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包可佐,而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白色細晶體,且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並有如附表所載之重量,有該局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查(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包,已達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甫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假釋期滿,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又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大量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依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七號判決意旨)。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包,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沒收之。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五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驗結果│沒收依據│││││(鑑定內容、成分、重量)││├──┼─────┼───┼────────────┼─────┤│1│第三級毒品│伍包│均為白色細晶體,合計淨重│刑法第38條│││愷他命││496.26公克、驗餘淨重496│第1項第1款│││││公克,純度約98%,總純質││││││淨重約486.33公克,經檢出││││││愷他命成分││├──┼─────┼───┼────────────┼─────┤│2│盛裝上開毒│伍個│合計重量約4.65公克│刑法第38條│││品之外包裝│││第1項第2款│││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