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柏翔於民國100年8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19-HPZ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綠燈號誌行經該路段157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趙 楊桂蘭 沿延平北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亦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穿越該道路,致黃柏翔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遂擦撞 趙楊桂蘭 身體,趙楊桂蘭因而當場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13分,因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不治死亡。黃柏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於員警前往趙楊桂蘭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楊桂蘭之子 趙詩興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字第10002號卷第8至10頁、第42至44頁、第57頁、調偵字第80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核與告訴人趙詩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林育宗 、 陶麒安 於警詢時及證人 蘇秉睿 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0002號卷第11至14頁、第25頁、第51頁、第58頁、調偵字第807號卷第7頁、第18至19頁、相驗卷第45至46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002號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2頁、見相驗卷第31至33頁)。而被害人趙楊桂蘭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外傷性腦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7頁、第36頁、第37至46頁、第48至5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柏翔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被害人趙楊桂蘭正穿越馬路,因此撞及被害人趙楊桂蘭,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駕駛行為自有疏失,而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1月
5日北市裁鑑字第100419986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字第807號第11至14頁)。故被告之疏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穿越上開道路時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因而肇事,雖屬與有較大過失責任,然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此部分起訴法條顯為贅引,復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1年3月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論罪法條,毋庸再予變更論罪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0002號卷第2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情節較重,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包括強制責任險16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有收據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3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現正於大學就讀一年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完畢,尚見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