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D000-A111369A(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D000-A111369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捌小時兩性平權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代號AD000-A111369A號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舅)為代號AD000-A111369號女童(民國106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舅舅,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舅竟利用協助照顧A女而與A女在家獨處之機會,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案發時僅5歲),對性行為之概念懵懂無知,而完全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111年7月至8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住處內,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躺在床上,以其身體向下趴而壓制A女平躺之身體,持續往頭腳之方向反覆搖動,而以此強暴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6次。
(二)其於111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同上住處內,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AD000-A111639B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A女外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鑑定人即精神科醫師 江惠綾 及臨床心理師 張遠芳 於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且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1年12月2日亞社工字第1111202005號函及所附A女亞東醫院111年11月25日早期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A女之母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書寫之自述書等附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11至15、51至65頁、他卷第19至23頁、不公開偵卷第39至47頁、不公開他卷第2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訊據被告固坦承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我是放在A女大腿旁邊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同上住處內,將陰莖放在A女大腿旁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然查:
1.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做不好的事我才去警察局,阿嬤跟阿公去上班,剩下我跟被告在家,被告把小弟弟放到我的小妹妹,被告在房間跟我玩這個。那時候我躺著,被告把小弟弟伸進去妹妹裡面,他把內褲打開,我不知道有沒有弄進來,我覺得有痛痛的感覺,他說我跑不掉。我覺得玩很久,但只有玩一次,被告說很好玩,但我覺得一點都不好玩,很痛等語(見他卷第27至41頁)。是證人A女業已明確證稱有遭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為性行為,且有感到痛的感覺,核其證述內容並無矛盾不合之處,況A女為未滿7歲之兒童,表達能力較為有限,然被告為A女之舅舅,亦有協助照顧A女,則A女實無說謊或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能力,足徵其所述應堪採信。
2.參以A女於案發後經驗傷診斷結果略以:外陰部紅腫,多處微小擦傷、處女膜不完整(裂傷至環形擴張樣),無出血,陰道內白黃濃稠分泌物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7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不公開他卷第11至15頁),是A女於案發後經驗傷結果外陰部、處女膜均有擦傷或裂傷情形,核與A女證稱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內,且有感到很痛等情均相符,應足以補強A女上開證述。衡情A女於案發時年僅5歲,除本案外自無另外發生性行為之可能,堪認其上開傷勢情形應係遭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甚明。
3.又A女經偵查中送請亞東醫院進行早期鑑定結果略以:A女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等範圍,其語言及記憶能力符合年齡應有的表現,無認知功能上的障礙,無精神疾病的表現。A女之陳述能力在事件及自傳式記憶方面可掌握大綱,可陳述人、事之主體,也可做出一致性高的回應,但對於事件相關細節較無法陳述。A女陳述自身經驗的方式符合其認知能力,並無證據顯示A女有受到引誘或暗示。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之表現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11年12月2日亞社工字第1111202005號函及所附A女亞東醫院111年11月25日早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51至65頁),可證A女於作證時雖屬年幼,但其身心已有相當程度發展,可適切辨別身體部位,自主描述親身經歷之事物、感受,是其作證能力、記憶及表達能力自無疑義,其所述應非憑空捏造。由此益徵A女於偵查時證述內容,係在未受任何誘導、暗示情形下,主動且自然地證稱遭被告以其身體向下趴而壓制A女平躺之身體,持續往頭腳之方向反覆搖動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故A女證述並無虛捏事實之情形,應足採信。
4.證人即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我帶A女去上廁所,她說上廁所痛,我之前就有跟她說不可以讓人家碰你的小妹妹,要保護好是你的寶藏,然後她就說出被告有將小弟弟放到她小妹妹裡面,很痛等語(見他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鑑定人精神科醫師江惠綾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精神科醫師,我跟A女訪談過程中觀察A女陳述能力清楚,且符合她的年紀,並未發現有受污染或影響之情形等語(見他卷第43頁)。證人即臨床心理師張遠芳於偵查中證稱:A女之證述確實符合年紀,可以回答開放性問題,只是對於事情前因後果表達不完整,數量概念有,基本能力符合她的年紀,對於真實與虛假可以區辨,沒有特別容易被引導等語(見他卷第43至45頁)。故由上開證人等證述可知,A女於案發後有發生上廁所時有覺得痛之異狀,故A女之母始會發現有異,進而詢問A女後察覺有遭被告為性侵行為,核與一般性侵害事件偶然經家長發現之情形相符,並無違常之處。且A女之表達能力經鑑定亦與其年紀相符,能區別真實與虛假,並無易遭引導之情,均足以補強A女上開證述確有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自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並未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云云,並無可採。
5.綜上,A女之證述已有補強證據可佐,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僅是將陰莖放在A女大腿旁邊,並未插入云云,尚無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觸摸。次按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本於相同法理,刑事法上亦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合意為猥褻行爲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歲而無合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為0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3頁),是A女於本案案發時年僅5歲,係未滿7歲之兒童,性觀念未臻成熟,衡酌A女當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對於被告對其猥褻及性交行為,並無法知悉該行為之意涵,進而在無法理解被告即將對其實行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情況下順從並任由被告為之。又對於當時未滿7歲之A女而言,被告為一成年男子體型強壯,A女僅為5歲之幼童而體形嬌小,即便欲掙脫被告之壓制亦顯難達成,足認被告已製造了一個令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難以逃脫的狀態,故被告實行本案猥褻及性交行為時,已足以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兼以被告實際上亦未徵得A女之同意即逕對其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均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間為舅舅與外甥女,彼此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所為前開強制猥褻、性交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各罰則之規定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
(四)又被告所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均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查:
1.被告經本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於案發時精神狀況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在第四版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總量表智能為51,其中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等指標皆為輕度障礙。被告在詞彙知識與語文概念的形成及獲得、保留和提取一般知識的能力有顯著障礙,圓形之概念形成、推理及視覺組織困難,對視覺刺激的空間操作及分析綜合能力表現明顯偏差,視動協調速度顯著慢化,反應被告智力能力有所缺損,畢業也無法適應一般工作,亦無管理財物之能力,三餐由父母打理,雖能勝任自我清潔與部分家事,但其獨立生活能力有限,溝通與經營人際關係之能力或有欠缺。故被告智力能力及適應功能缺損,且這些缺損始自於被告幼年時期,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精神科診斷。本院鑑定團隊無法排除被告對於性知識規範仍具有某種程度之理解,根據臨床觀點推斷,與常人相比,被告涉案時辨識其對於A女行為違法之能力確有減低(例如無法瞭解其行為對於A女之可能影響,或該行為之細緻社會意涵),被告接受鑑定時對於性規範知識回應有不一致之處(包括鑑定時所言及卷宗記載內容),有可能在其犯案時即具有一定程度之性規範知識,亦有可能因其犯案時性規範知識確實明顯不足,基於其涉案後學習且同時希望維護自己而產生之效果,因此依據臨床標準,本院鑑定團隊保守推估仍須懷疑被告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可能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另根據臨床標準,被告做選擇之能力、忍耐遲延之能力及避免逮捕之能力三者,皆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故被告犯案行為時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雖有降低,但不致於顯著降低。綜上,依本院鑑定之所見,被告之心智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首要考慮之精神科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症」。依據臨床標準本院鑑定團隊推估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受限於輕度智能障礙症與學習經驗之缺乏,需考量其可能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但依其案件相關行為模式觀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院113年3月6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06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至304頁),是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上述各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及醫師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自可憑採。
2.又經本院開庭時觀察被告之身心狀況,雖能就本院詢問之問題回答,然似無法理解較為複雜或困難之概念,或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其亦僅能在父母親協助下從事簡單之打掃工作,而無法從事複雜困難之正常工作。綜上,本院參酌被告於行為時之舉止,歷次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以及後續審理中所呈現之情狀、言行,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確有因罹患輕度智能障礙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六)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其就本案所為,雖係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但其行為情狀核與一般使用強暴、脅迫手段等典型強制行為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及性交之情狀為輕。另被告犯後已坦承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已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卷第335至336頁),綜衡上情,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被告所犯上開七罪(加重強制猥褻部分為六罪、加重強制性交為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舅舅,理應協助保護照顧年幼之A女,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不顧A女年僅5歲,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係因罹患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犯後已知坦承加重強制猥褻部分之犯行,且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供稱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會幫忙母親做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對A女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罪質相近,犯罪時間均係於111年7至8月間,對象同一,犯罪之態樣及手段接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
(一)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且已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均如前述,另參以被告確有罹患輕度智能障礙症,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二)另審酌被告法治觀念及兩性觀念均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A女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又考量本院已諭知前開緩刑條件,故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和解筆錄
(政)原告A女住詳卷原告A女之母住詳卷原告A女之父住詳卷被告AD000-A111369A住詳卷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就本院112年侵訴字28號家暴妨害性自主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九庭不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法官王國耀書記官周品緁通譯王瑞臨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A女(未到)原告兼上一人代理人A女之母
A女之父被告AD000-A111369A審判長諭知經兩造協調同意後約定之和解條款如下:
一、被告願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仟元至民國124年3月止,給付方法為匯款至原告A女之母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代號700,帳號0311&ZZZZ;&ZZZZ;0000000000,戶名A女之母),如有三期不按時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原告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上列筆錄所載和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告A女之母
A女之父被告AD000-A111369A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