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簡字第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戴端娜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4年1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3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竟與訴外人 李淑敏 通姦,經原告於74年4月26日會同警員查獲,由被告及李淑敏共同書立切結書保證互不再往來,但兩造感情自此不佳,被告亦未善待原告,迨於76年間,原告因車禍術後致智力退化,需人照顧,被告更未盡夫妻相互扶養照顧之義務,原告亦無工作能力,只好返回娘家靠原告母親 劉張雪 照顧迄今,嗣被告於78年農曆年在原告娘家,當著原告及劉張雪面前允諾自78年起,每月給付原告扶養費10000元,被告雖非每月給付,但隔數月必並補足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惟被告自91年10月份起即未再給付生活費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0起至93年12月止,每月以10000元計算之扶養費,合計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
1月起至120年12月即原告70歲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共計000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76年間發生車禍致生活無法自理,原告娘家表明願意代為照顧,由伊每月支付10000元扶養費,伊於91年9月均如數給付,惟伊於91年10間因身體發生重大疾病而入院,致無法正常工作,生活陷入困境,無力再負擔原告之扶養費,雖伊經長其療養,目前已慢慢恢復工作,但面臨公司財務危機遭減薪,月入僅30000餘元,仍要負擔父母及子女生活費,致無法如期支付原告扶養費,伊就270000元部分願分期償還原告,至往後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則超過伊能力負擔範圍,只能每月給付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於74年4月26日會同警員查獲被告與李淑敏通姦乙事,被告及李淑敏共同書立切結書保證互不再往來,迨於76年間,原告因車禍術後致智力退化,不但無工作能力,且需人照顧,只好返回娘家由原告母親劉張雪照顧迄今,嗣被告於78年間在原告及劉張雪面前允諾自78年起,每月給付原告扶養費10000元,被告僅給付至91年9月份止之扶養費,被告自91年10月起至93年12月止積欠原告扶養費合計27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簿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伊因身體不適致無法正常工作,適逢公司減薪,又需負擔父母及子女生活費,致無力負擔原告扶養費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於91年4月9日因胃炎、憂鬱症及脂肪肝住院治療,旋於同年月12日出院,嗣未提出相關住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顯見被告所罹上開病症並非嚴重,難認已影響其工作能力,況被告係自91年10起始未再給付原告扶養費,距離被告前揭住院治療時間相隔近6個月,足見被告未給付原告扶養費與被告罹病住院治療無關;又查被告與李淑敏自74年4月26日經原告會同警員查獲通姦乙事後,被告及李淑敏雖共同書立切結書保證互不再往來,惟被告仍與李淑敏繼續往來,進而同居,更生育子女 謝思盈 (00年00月00日生)、 謝宏緯 (00年0月00日生)、 謝宏智 (00年00月0日生),有李淑敏全戶姦生育子女行為已違反切結書約定,對車禍受傷之原告更是情何以堪,但原告並未對被告及李淑敏提出刑事告訴,已是寬宏大諒,被告自當反躬自省按月給付扶養費予原告,以盡夫妻義務,豈可恥言只要扶養子女,而無力扶養原告?再查被告於92年度所得合計652193元,其中包括因持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股票所得股利1106元及存款利息所得1087元,據此可推知被告至少持有陽信商銀股票1000股及存款70000餘元,另被告在艾狄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狄爾公司)、陽信商銀亦有投資,其總額達111060元,由上可知被告於92年度收入、存款、股票價值及財產總額約830000元,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之順序優於直系血親卑親屬,是以被告應先扶養其父母及配偶即原告,行有餘力始再扶養子女,經本院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被告及其父母、兄姊於92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觀之,被告父親 謝洪波 於92年度因持有陽信商銀股票而獲得股利
440元,因在陽信商銀、合作金庫、台北銀行存款而獲得利息分別為28167元、20296元、1414元,據此可推知謝洪波在銀行之存款至少在0000000元以上,另謝洪波亦持○○○區○○段○○段○○○○號土地,並在艾狄爾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有投資,其財產總額達0000000元,至被告母親 謝陳雪玉 於92年度因持有遠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股票而獲得股利4589元,並在艾狄爾公司、遠東公司、中國力罷股份有限公司各有投資,其總額達278770元,以被告父母財力而言,根本無須被告扶養,尤其被告之兄 謝金德 、姊 謝明珠 、乙○○均各有豐厚之財力,縱令被告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其與財力豐厚之兄姊分擔額亦不同,且其父母受扶養程度亦應按民法第1119條規定定之,故以被告於92年度之收入狀況,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扶養費並未過高,被告應有能力負擔此筆扶養費,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五、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之第一順序者,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因車禍致不能工作,被告亦允諾自78年間起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此項約定並未逾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已如前述,被告自91年10月起未再給付扶養費予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0起至93年12月止,每月以10000元計算之扶養費,合計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94年1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係以有「夫妻」關係為前題,倘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即無夫妻關係,自無該項請求權可言)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1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6個月份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既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自94年1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0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2、3、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