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69號上訴人合風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20日委由正誠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WATERMELONSEEDS乙批(報單第AT/92/0070/0268號),原申報數量(淨重)39,000公斤,經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通報並查驗結果:來貨數量(淨重)為46,800公斤。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除補徵稅捐外,另按所漏關稅稅額處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8,746元,另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48,93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謂:系爭貨物包裝袋上印每袋60KG,與裝船文件所報每袋50KG不符,乃產地農貿公司誤發貨,非上訴人虛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可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申請看樣查證,而未為申請致未發覺前開錯誤,認上訴人有過失。惟實際上除非貨主對供貨商不信任,否則不須事先申請看樣查證,政府應體諒進口商之實際考量,不應論以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上訴人並無過失,自不應受處罰等語。經核係就原判決依職權調查、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爭議,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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