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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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6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66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6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相對人就聲請人於92年5月21日所提起之請求,未依法作成復查決定;另相對人92年10月6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260923600號函係屬違法云云,經查:(一)本院原裁定係以相對人92年10月6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260923600號函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前程序原審以聲請人之訴為不合法,自程序上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原審之訴,並無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抗告。(二)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就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予表明,揆之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尚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阮桂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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