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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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68號上訴人清祥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593,278元,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其漏報銷貨收入10,460,462元,移由被上訴人核定全年所得額2,476,162元,補徵稅額470,72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470,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就全年所得額及罰鍰項目循序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重核復查結果仍未准變更。上訴人不服,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各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漏報前述銷貨收入金額均經各買受人於賦稅署調查中坦承未取得相關進貨憑證,上訴人漏開銷貨發票之事實明確,上訴人主張已開立未書具抬頭之二聯式統一發票,無短漏報營業收入之情事,並非可採等,指摘原判決不當,違反證據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反證據法則,如何違背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