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64號上訴人甲000000000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之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7日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在轄區內查獲油箱內燃料油含硫量為0.043%,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8月6日公告之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限值。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6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5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認上訴人車輛使用之柴油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車輛加油為正常程序,不是故意違法云云。無非爭執處罰責任條件之有無,不服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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