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前某日時,在台北市○○路與健康路口附近,拾獲信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宋信緯 使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發現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懸掛於 盧美岑 所有由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前方,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吉祥路口,為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據被害人宋信緯指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影本二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