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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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六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瑞士刀一把,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客車左後車門未鎖好,即從該車門進入,正找尋財物之際,為巡邏警員發現,而未得逞,並扣得瑞士刀一把。
二、案經甲○○告訴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攜帶瑞士刀於前揭時、地竊盜之犯行,惟辯稱:瑞士刀是平常放在口袋裡隨身攜帶,並非兇器云云。本院查:告訴人甲○○警訊中就車內物品遭翻動,尚未被竊即為警查獲之失竊情節指訴詳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為證。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則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瑞士刀一把內含多種功能,刀為單面尖形,甚為鋒利,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未遂。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物品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原因與手段、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瑞士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依法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