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彭鈺紜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所在地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有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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