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一四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持逾期未換發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JP─九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鄭婉琍孫周秀珊 ,沿臺北縣○○鄉○○路○段由坪林鄉往新店市(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即該路段二十九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二車道中間以黃色雙黃實線劃分,表示禁止超車及用以劃分行車之分向限制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當地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復依當地之道路型態雖為坡路,能見度不佳,然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將其所駕駛車輛跨越該處路段之雙黃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 謝文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車道即新店往坪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遭甲○○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撞及,謝文欽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腦部挫傷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甲○○於肇事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山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三、案經甲○○自首及謝文欽之子 謝政忠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關於被告甲○○當時駕車以超越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致與被害人謝文欽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㈠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四號相驗卷宗第四頁到六頁反面警詢筆錄、第三十七頁至三十九頁之偵訊筆錄,本院卷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㈡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文欽之弟 謝文進 、子謝政忠指訴在卷為憑(見前揭相驗卷宗第七至八頁),㈢核與當時適在事故現場休息而目擊肇事經過之證人 周嘉尚 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警局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前相驗卷第九頁至十頁),㈣另發生事故時被告之妻鄭婉琍乘坐小客車之右前座,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警局詢問時亦陳述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等節(見同前相驗卷第十一頁至十二頁),㈤復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生化檢驗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及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於其前揭相驗卷第十六至三十五頁、第六十四至一百○五頁足憑,㈥再被害人謝文欽確實因本件事故致頭部外傷、顱底骨折、腦部挫傷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宗內第三十六、第四十二至五十九頁),㈦復將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上玻璃碎片血跡、後側擋風玻璃組織與被害人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其鑑驗結果認為兩者型別均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佈之機率預估為7.15╳10¯22,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刑醫字第○九一○一七九八八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在偵查卷宗內可參,故由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謝文欽因受有上述之傷害而不治死亡等情,惟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在肇事路段將其所駕駛車輛跨越該處路段之雙黃線而駛入來車車道內之過失,辯稱:發生撞擊地點在伊所行駛之車道,伊並未越線行駛,而被害人酒醉騎乘機車且在夜間騎車未開車燈,致伊約距被害人七、八公尺前看到時已反應不及等語(參見前揭相驗卷宗內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偵查卷宗第四十頁反面),其妻鄭婉琍於前揭警詢筆錄時亦附和稱,當時被害人逆向行駛及未開車燈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自用小客車保險桿上進氣孔板及被害人機車之車殼、斜板、腳踏板等散落物,隨之散落跨越雙黃線兩側之內側車上,在被害人所行駛上開對向之內側車道上亦有被告汽車散落物之分佈及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又肇事地點北宜公路七十六號及七十四號前,除有擦地痕外,於地上發現疑似大量機油油漬痕跡,而油漬痕跡漏油位置之起點始於由西往東即被害人所行駛之車道上,此均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自用小客車係因前擋風玻璃破裂而影響視線,向前衝至其所行駛車道外側一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由此足徵,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之地點,顯然應已超越被告所行駛車道,而進入上開路段之對向車道上,否則碰撞後被告小客車立即逕行衝向至車道外側,其保險桿處之散落物焉有散落至上開路段之對向車道上之可能,且被害人機車受創倒地後所遺留之刮痕及油漬痕跡係始於其所行駛西向東之車道上,再者,被告上開肇事責任經新店分局勘查車禍現場結果,其案情研判亦認為被告自小客車超越雙黃線行駛於西向東車道而與對向機車發生對撞,另經公訴人送請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覆之現場勘查報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一三四號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送醫後之生化檢驗報告,其血液酒精濃度雖為九十三以上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四六五MG/L(93╱50X0.25=0.465),此有000年0月00日生化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足憑,然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有違反車前注意義務之情形,且依照被告疏失之情事並參酌告訴人之車速,無從認定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影響,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有過失情形,並不足以減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至被害人夜間騎乘機車是否未開車燈行駛一節,此節經本院審理時遍查卷內證據,除被告及其妻鄭婉琍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鄭婉琍與被告係夫妻關係,難免有偏頗被告之情,其證詞是否足憑,實屬有疑義,是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前述之情形下,不應遽認告訴人有酒後駕車及夜間未開車燈行駛之過失,附此敘明。
㈢、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在肇事路段前駛入被害人所行駛對向之來車車道內,以其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處撞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處而肇事,被告上開小客車前車頭處全毀,並斜停於其所行駛上開路段之車道外側,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亦因之被推擠到被告上開車輛停止處之前方,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腦部挫傷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肇事地點之速限為五十公里,然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承當時以約六十公里之速度前進等情,並參酌被告撞及被害人後至其停車之距離,長有四十一點六公尺,足徵被告當時行駛至肇事地點確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行離去,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山派出所警員所填具自首調查表附卷可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持逾期駕照而非無照駕駛,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亦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應當知所警惕,且應能注意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不得駛入來車道內,竟疏未注意駛入來車道內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顯已損及被害人之權益,然尚能與被害人家達成和解,此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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