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六五五號
原告丁○○○(即 黃萬得 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連戰 被告乙○○○○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被告戊○法定代理人 郁慕明 被告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陳水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原告黃萬得於訴訟中過世,丁○○○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八日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業經拋棄繼承,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九二七號拋棄繼承事件中准予備查。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聲明由陳水扁、郁慕明分別承受乙○○○○、戊○訴訟。先予說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叁拾萬元,自七十三年一月九日以年息
百分之十.二五計付,六個月內按原利率加收一成違約金,六個月以上加收二成違約金,六個月以上加收二成違約金,另支付每日五分之賠償金,至給付止㈡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座落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之座落台南縣新
營市六八九之三三號土地、建號六0二七立RC造三層樓房一棟合計面積一六
三.二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八.五八平方公尺,及未登記之廚房、佛堂
三、查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己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二號判決確定,此經調卷查明無誤,並有判決書一份附卷;丙○○亦陳明此情(見卷附八十九年度救字第一0二號訴訟救助筆錄)。雖黃君認為被告既未提出答辯應發生認諾效力云云,但是此一見解與法律不符,本件復為右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段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本院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柯月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