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曾 詳誌 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期滿,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嗣曾詳誌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經警於翌日(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旁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於翌(十三)日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期滿,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物復經初步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被告並供承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出售第一級毒品之喜哥交付裝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盒內所附,則該注射針筒係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亦可認定,本件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前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並經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卷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該針筒本身性質上係專供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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