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1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
千八百二十七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六七六八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十八時許,
停放在南投縣○○鎮○○路一二九之十三號住家騎樓空地
上,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六七七號自小客車行經
該處,因車速過快,失控偏離快車道,直接○○○鎮○○
路一二九之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號前騎樓空地,因而
連續撞毀三輛自小客車,其中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損害最
為嚴重,經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且原告被撞毀之自小
客車是原告為上下班及接送小孩唯一交通工具,在此期間
向親友租車使用,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共計支出租
金四萬六千四百元,另亦支出車輛拖吊費用一千五百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
五千八百二十七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保險公司只願意支付十
二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述車禍發生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
件車禍事故有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
片、警詢筆錄等件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車速過快,致失控撞毀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上
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
告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領牌使用,有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
六十九;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
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實際使用時
間已超過五年之耐用年數,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其中鈑金及烤漆費用共計七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大部分
為人工作業,應視為工資而不予折舊,其餘十萬三千九百
九十五元則為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六
元(000000×0.9=9359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車輛零件費用損失應為一萬零三百九十九元(
000000-00000=10399),加計上開鈑金及烤漆費用七萬三
千九百三十二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
八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10399+73932=84331)。
(四)此外,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另支出車輛拖吊費用一
千五百元,及租車費用四萬六千四百元,業據其提出統一
發票一份及收據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該部分支出
亦與被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
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84331+1500+46400=132231),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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