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昱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2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4段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該路與大南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未留意兩旁車輛,適同一時、地,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甲○○亦沿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第2車道,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路況不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為尋找路標而偏離車道向左方行駛,乙○○見狀避煞不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致丙○○、甲○○2人於車倒地後,丙○○受有腦震盪、左小腿撕裂傷、左肩鈍傷等傷害;甲○○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案經丙○○、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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