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三二六號六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二一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五萬三千元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七二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訴訟終結,嗣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00四號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二一號裁定,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二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五萬三千元後,聲請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七二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復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竣塗銷查封登記後,再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而該撤銷假扣押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其後,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00四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於收受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因送達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寄存於相對人住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同年月二十日發生送達相對人之效力,惟相對人屆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通知行使權利案卷及向本院分案室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新院雲民慎字第05232號函乙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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