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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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為平書記官江惠婷通譯徐永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工作之工地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
書記官江惠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