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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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顯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證人丁○○胞弟 施昱祥 (已死亡)之配偶,證人丁○○為執業牙醫師,經營建成牙醫診所,並自民國八十二年起,即委任其母親即證人丙○○○處理建成牙醫診所之銀行存提款事務,惟因證人丙○○○年紀大、身體狀況欠佳,證人丙○○○因而再委託被告處理上開銀行提款業務,詎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為如下之犯罪行為:⑴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偽造證人丁○○於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總號二八○號)盜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並偽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分號三九○號)將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於交通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偽造證人丁○○於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所開設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總號三五二號)盜領三十萬元,並匯入案外人 蔣吉萱 (起訴書誤載為 蔣吉宣 )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偽造證人丁○○於亞太商業銀儲蓄部所開設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總號七二六號)盜領十萬元,並偽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分號一一九四號),將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證人 施玉妹 (施玉妹原冠夫姓蔣,現已不冠夫姓)於華僑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⑷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偽造證人丁○○在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開設帳號五四五九六○號支票存款帳戶而領取之票號AB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並存入被告於三信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偽造證人丁○○於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所開設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而領取之票號AB0000000、AB0000000號,面額各為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交付證人 陳志誠 存入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以處理被告私人互助會債務,嗣經證人丁○○核算帳戶內金額後,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供憑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理由可觀,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⑴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填寫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領取證人丁○○於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六十萬元,並轉匯至其於交通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填寫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領取證人丁○○於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所開設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三十萬元,並匯入案外人蔣吉萱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填寫票號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號,帳號五四五九六○號、面額各十五萬元,發票人均為證人丁○○,付款人均為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之支票共三紙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交通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專供買賣股票之用,丁○○於八十二年間欲買賣股票,因不會操作而委託其買賣,嗣分別在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匯款五十萬元,於同年月二日匯款六十五萬元,但因款項仍不足,所以於同年月三日要求其自行從丁○○於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開立之帳戶提領三百萬元,從丁○○於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開設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六十萬元,並均轉匯至其上開交通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以買賣股票;施玉妹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丙○○○借款三十萬元,並開立三個月後到期並加計利息的還款支票交給丙○○○,丙○○○因而叫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從丁○○上開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三十萬元,匯款至蔣吉萱即施玉妹前夫之帳戶內;另外,施玉妹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再向丙○○○借款十萬元,由丙○○○自行到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請行員幫忙填寫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從丁○○上開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取十萬元,轉匯至施玉妹於華僑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都不是其填載的;票號AB0000000、AB0000
000、AB0000000號之支票,都是丙○○○要求其填載,因當時在建成牙醫診所支援看診之 翁文鴻 醫師欲提早離職,丁○○欲以每月十五萬元之薪資挽留,所以丙○○○要其代筆開立面額十五萬元共十二張之一年份支票,但翁文鴻醫師無意留任而將支票退回,就由丙○○○保管,後來丙○○○說這些支票還可以使用,並用票號AB0000000號支票向其調現十五萬元,而陳志誠是丁○○之表弟,曾參加其所召集的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標得會款後,丙○○○想要向陳志誠換現金,所以拿了票號AB0000
000、AB0000000號之支票向陳志誠換了三十萬現金,其餘會款另由其以現金交付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領取證人丁○○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六十萬元部分:
⒈被告於交通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是屬於證券戶活期存款,提供為客戶與證券公司買賣、申購證券交割款項及手續費收付,另可供一般活期存提款、代扣各項費用及匯款使用一節,有該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交中發字第九五○四七○○三九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該帳戶原則上係供證券買賣交割股款用。
⒉被告之上開交通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
一日匯入五十萬元、於同年月二日匯入六十五萬元、於同年月三日匯入三百萬元、於同年月三日匯入六十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一份存卷可憑。而其中五十萬元係證人丁○○請其案外人 施誠一 即其弟弟,自其於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所開設帳戶提款後轉匯,業據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供述無誤,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新光銀中港字第九五○九六號函附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份存卷可佐;而其中六十五萬元,係證人丁○○自其於大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供作買賣股票之用,亦經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到院證述明確,且有大安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卷宗內(第一○五頁)可參,業經原審調閱該卷核閱屬實;其中三百萬元,係自證人丁○○於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所開設帳戶提款後轉匯,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新光銀中港字第九五○九六號函附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按;而其中六十萬元,則由被告自證人丁○○於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所開設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款後轉匯等情,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證,可知上開四筆款項,均係由證人丁○○之帳戶轉匯至被告上開交通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無訛。
⒊觀之被告之交通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於上開四筆款項匯入
後,自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止,均供作股票買賣交割之股款,並無其他提款紀錄等情,有被告之上開帳戶活期存款存摺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上開四筆款項匯入後,均作為股票買賣之用等語,洵堪採信。
⒋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雖先證述:
其未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匯款五十萬元、於同年月三日匯款三百萬元至被告交通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云云;然經原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提示卷附之第八信用合作社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後,改稱:其弟弟施昱祥自八十年下半年搬回與其父母親同住後,多次跟其調現供作經營古董店之資金,調現金額有時是二、三百萬元,有時是五、六十萬元,其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要其弟弟施誠一匯款五十萬元,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要其母親丙○○○匯款三百萬元,均是應施昱祥之要求調現而匯款至施昱祥指定之被告交通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因施昱祥是學法律的,為逃漏稅,故不使用自己的帳戶,而施昱祥於借款二至三個月後,已拿現金歸還云云。觀之證人丁○○前後二次說詞不僅相異,且案外人施昱祥是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死亡之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附於本院上開民事卷宗內(第一三二頁)內可憑,而就證人丁○○關於後者之說法,亦與被告所開設上開交通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在證人丁○○上開四筆款項匯入後,至案外人施昱祥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亡故前,匯入金額均專供股款使用,無任何提款紀錄之事實不符。是證人丁○○所述:上開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均是施昱祥為經營古董店而向其調現,且為逃漏稅而匯入被告上開交通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云云之說詞,純屬無稽而無可採。
⒌次審之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縱
對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匯款五十萬元、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匯款三百萬元至被告上開交通銀行帳戶之目的,有上開迥異之說詞,然對於上開二筆款項係經其同意匯款,並不爭執;且對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匯款六十五萬元至被告上開交通銀行帳戶,亦是經同意匯款且供買賣股票之用的事實,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二九至三十頁);而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同年月三日止匯入之上開四筆款項,確係供買賣股票之交割,已如前述,當可認為證人丁○○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的確有委託被告買賣股票,且買賣股票的款項,係分成四筆陸續自其大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匯款至被告上開交通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甚明。是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其未同意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自其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款六十萬元作為買賣股票之款項云云,尚難盡信,委無足採。
⒍至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四雖
認為:「被上訴人(指本案被告,以下同)既有上述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六十萬元、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六十五萬元兩次匯入款,卻僅能提出其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匯款七十萬元之歸還證據,是上訴人(指本案證人丁○○,以下同)指其張冠李戴,將上訴人指控其盜領前開六十萬元部分,辯係上訴人委託買賣股票交割之用,並囑其自上訴人亞太商銀帳戶中提款,嗣已歸還云云,係企圖混淆事實乙節,自屬可採。」云云,不僅將證人丁○○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匯款六十五萬元至被告上開交通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時間,誤載為「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且未審酌證人丁○○同時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匯款五十萬元、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匯款三百萬元,及此四筆款項匯入後均作為買賣股票交割款之事實,其所為認定自有誤會,本院即不受該判決認定之拘束。
⒎被告於原審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另辯稱:丁○○
匯款上開四筆共四百七十五萬元後,於八十三年間購屋,故其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轉帳七十萬元至丙○○○位於第八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之帳戶,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轉帳二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轉帳二百六十萬元至其自身之帳戶,再提領還給丁○○作為購屋款使用等語,並有上開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一份附於原審卷及交通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交通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份附於本院上開民事卷宗內(第七七、七八頁)可證,雖被告上開關於還款之辯解是否實在,尚待調取相關資金流向以明其說,然此僅係認定被告對於證人丁○○所匯買賣股票之四百七十五萬元款項的處置是否有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而已,並不可因而反推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自證人丁○○於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開立之活儲儲蓄存款帳戶領取六十萬元並匯款至其交通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行為,係未得證人丁○○同意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⒏綜上,被告既在證人丁○○之同意下,於八十二年三月三
日填寫自證人丁○○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取六十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並填寫匯款申請書將之匯入其位於交通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以作為買賣股票之資金,此部分自無偽造並行使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領取證人丁○○亞太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三十萬元部分:
⒈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到院證述:
有一天早上,甲○○一人拿施玉妹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到診所向其貼現,因甲○○是其弟弟施昱祥的太太,而施昱祥已經過世了,所以其同意票貼,並將該張支票存入其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等語明確,並有亞太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存卷足按;而證人施玉妹於華僑銀行民權分行所開設上開支存帳戶,其中票號0000000000號、面額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之支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提示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於證人丁○○於亞太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中兌現一節,亦有華僑銀行民權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九五)僑銀權字第九二號函附開戶明細查詢、支存往來明細表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及證人丁○○之亞太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存提款明細一份附於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卷宗內可佐,足見證人丁○○應有同意就證人施玉妹所開立之支票票貼現金三十萬元甚明。
⒉雖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證述:上
開票貼時間約是在八十九年間云云。然經原審核閱證人丁○○上開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一月八日開戶時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所有存提款明細(均附於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卷宗內),於八十九年間並無證人施玉妹所開立面額三十多萬元之支票於該帳戶兌現,僅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提款三十萬元存入案外人蔣吉萱帳戶,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有證人施玉妹所開立面額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之支票提示的紀錄,是證人丁○○上開證述票貼時間係八十九年間之說詞,應係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參酌上開事證資料,堪認票貼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甚明。
⒊證人施玉妹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到院具結證
述:其與甲○○是高中同學,一直有往來,而其先生蔣吉萱開設之帳戶是由其使用,其向他人借款有時會匯到蔣吉萱帳戶,八十七年間因其需要用錢,曾透過甲○○借錢等語綦詳,益顯證人施玉妹確有透過被告票貼無誤。
⒋至於證人施玉妹、丙○○○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審
理時,就證人施玉妹是否直接向證人丙○○○借款三十萬元一事,說辭雖南轅北轍,然證人丁○○已證述被告於某日早上曾持施玉妹的票來診所要求票貼借三十萬元乙情(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八頁),是證人施玉妹及丙○○○上開不一致之證述,均不足以影響證人丁○○同意被告持證人施玉妹所開立之支票票貼及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認定。
⒌復以,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到庭
證稱:其自二十五歲領第一份薪水時就交給母親丙○○○管理至今,丙○○○以其名義在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儲蓄部、臺新商業銀行等處開立帳戶,存摺、印章都由丙○○○管理,其個人生活費用是預先留用,之後沒有再向丙○○○拿過錢,而健保局、勞保局核撥的費用先直接存入郵局,丙○○○再從郵局轉存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另早期診所的費用是以作假牙收取的現金及掛號費支付,後來診所在八十八年間擴大經營,作假牙及掛號費的收入不足支付,所以診所小姐會統計該月需支付的費用,再由丙○○○自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之帳戶提領等語明確,可知證人丁○○平日並無經手大筆金錢,身邊僅留有足供生活所需之小額現金而已,且於八十八年間,診所內之週轉金有時尚不足支付診所應付費用,當無大額現金置於診所內甚明。則被告甲○○若向其票貼三十萬元,證人丁○○身邊或建成牙醫診所斷無三十萬元之現金可供運用,自當從銀行提領,方合常情。是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主張:甲○○是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持施玉妹之支票至診所要求調借現金,其遂以診所內現金保留款支付云云,顯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診所資金運用情形矛盾,且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案件所主張之上情,與經驗法則尚有不符,為本案所不採,附此指明。
⒍從而,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四
雖認為:「證人 蔣施玉妹 (即施玉妹)稱當場交付返還借款之支票,被上訴人則稱係借款三個月後才交付支票,兩者不符,故蔣施玉妹之證詞不足採信。是堪認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蔣施玉妹之支票借錢,上訴人給現金嗣後並兌現該票,此與本筆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之盜領無關等語屬實。則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盜領三十萬元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云云,因未斟酌證人丁○○於本案證述其經營建成牙醫診所之資金實際運用情形,致認定與本案事實尚有出入,自無法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綜上,證人丁○○既同意被告持證人施玉妹所簽發之支票
票貼,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填寫自證人丁○○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取三十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並填寫匯款申請書將此三十萬元匯入案外人蔣吉萱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既在徵得證人丁○○之授權下所為,核與偽造並行使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就證人丁○○亞太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領取存款十萬元部分:
⒈證人 葉仁政 即八十九年間於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任職之行
員,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到院具結證稱:其印象中,丁○○的帳戶一直都是一個老人家在處理,這位老人家是女性,年約六十歲,常常單獨來銀行,算是熟客,行員都會代填存提款憑條或匯款單,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是由其代為填寫當日自丁○○上開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取十萬元後,匯入施玉妹於華僑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二五至二八頁),並有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函附上開匯款申請書一份存卷可參;參酌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其上開亞太商業銀行帳戶並未授權被告提領款項,有把該帳戶申請之支票交給母親丙○○○處理,除此之外沒交給其他親屬,伊母親有告訴伊:她都是一個人去銀行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且查證人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法務部戶役政作業查詢系統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時,未逾七十歲,而被告當時尚未滿四十五歲,觀諸證人葉仁政上開證述情節,足徵該匯款申請書應係證人丙○○○單獨前去該銀行,故而委由該銀行行員即證人葉仁政代為填寫,而非被告自行偽載乙節,自堪認定。
⒉再觀之卷附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自證人丁○○上開亞太商
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取十萬元之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其上的日期及金額均係由機器打字,僅有帳號係以手寫,並由證人葉仁政經辦,依肉眼觀之,手寫阿拉伯數字的筆勢、運筆及特徵,均與上開匯款申請書上之阿拉伯數字相同,應可判定該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亦為證人葉仁政所代為書寫。況按照「對方科目」之記載,可知自證人丁○○上開帳戶取款十萬元後,就直接轉帳至證人施玉妹之上開帳戶,故該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其上帳戶欄手寫之阿拉伯數字部分,確為證人葉仁政所代填,方符常情;則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自證人丁○○帳戶領取十萬元之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非由被告所親自填寫,亦堪認定。
⒊又證人葉仁政既已證述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匯款申請書係
由其填載,且該日之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亦堪認係證人葉仁政所代為書寫,是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既非被告所填寫,已如前述,縱證人施玉妹及丙○○○就借款乙節證述有所出入,亦無礙被告就此部分無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至堪認定。告訴人雖具狀載述: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行員葉仁政代其填寫,應成立間接正犯云云,惟與證人葉仁政所證係受丙○○○所託而代填,被告既不在場,告訴人之指述即難憑採。⒋至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四雖
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手寫字跡均與被上訴人所寫字跡相同,顯係被上訴人(指被告)親自書寫,被上訴人雖謂該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均非其筆跡云云,尚難採信。而被上訴人另以此款亦係蔣施玉妹向丙○○○借用云云抗辯,惟未據舉證證明蔣施玉妹向丙○○○借用之事實,所辯亦無足採。」云云,惟顯未斟酌上開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均係由證人丙○○○委由證人葉仁政代為填載之事實,本案之認定自有所不同,併附敘明。
⒌綜上,證人丁○○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遭領取存款十萬元之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及將該十萬元匯入證人施玉妹上開華僑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均非被告所填載,自難遽要被告負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責。
(四)就被告填寫票號AB0000000、AB000000
0、AB0000000號,帳號五四五九六○號、面額各十五萬元,發票人均為證人丁○○,付款人均為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之支票共三紙部分:
⒈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到院證述
:其有請甲○○開立十二張支票,每張面額十五萬元,作為給付翁文鴻醫師薪水之用,但後來翁文鴻醫師將十二張支票全部退還,其就將支票放著,沒有去領取,也沒有撕掉等語綦詳,衡情證人丙○○○與證人丁○○親為母女,茍證人丁○○沒有向證人丙○○○表明欲開立一年份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支票作為支付證人翁文鴻薪水之事實,證人丙○○○豈會遽為上開證詞。是被告辯稱:丙○○○要其代筆開立面額十五萬元共十二張之一年份支票,但開立後遭退回,就由丙○○○保管等語,尚非全屬無憑。
⒉證人翁文鴻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到院證述:
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份開始到丁○○所開設之建成牙醫診所擔任支援醫師,一開始只約定支援一年,酬勞約定每月六萬元,丁○○預開一年的支票,逐月兌現,後來展延一年,但展延後,做了半年就反悔,最後半年提早解約,並將丁○○所開立最後六個月的支票退還,所以支援之期間是從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至九十年十月份止,共約一年六個月等語無訛,核與臺中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衛醫字第一○四七○號函、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衛醫字第一○四六三號函內容相符。再經原審向臺中市衛生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臺中市牙醫師公會查詢,均查無證人翁文鴻於八十九年四月份以前支援建成牙醫診所之紀錄,此有臺中市衛生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衛醫字第○九五○○二五一九三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健保中費一字第○九五○○六二三○八號函、原審電話記錄表各一份存卷可佐,可知證人翁文鴻應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才至建成牙醫診所支援無誤。是被告就開立上開支票之原因,辯稱係:八十九年間因翁文鴻醫師欲提早離職,丁○○欲以每月十五萬元之薪資挽留才開立云云,是否實在,尚值存疑,惟此尚不影響本院認定證人丁○○所有上開亞太商業銀行帳戶所申領之支票係交由其母丙○○○管理使用,且被告係在證人丙○○○指示下,開立上開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之認定。
⒊至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曾於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至臺中市○○區○○路二段八號保全證據,並於該址二樓證人丙○○○的房間鐵櫃底層抽屜中,找出一牛皮紙袋,信封背面註明「⒋-⒊⒖」字樣,內置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七張及證人丁○○之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支票簿一本等物,此有勘驗筆錄附於該卷可參,審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加上本案爭執之三張支票,發票日是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各一張,對照證人翁文鴻第一次支援建成牙醫診所的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至九十年四月份止,並參酌證人丙○○○亦證稱伊女兒丁○○當醫師所賺的錢都是由伊管理,錢都是匯入銀行,把銀行存摺交給伊,沒看過被告自己拿存摺印章去銀行領款,關於曾要被告開立一年期每月面額各十五萬元支票作為證人翁文鴻薪資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0至一八六頁),應堪認定證人丁○○原應是欲以每月十五萬元之薪資聘請證人翁文鴻擔任建成牙醫診所之醫師,而開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各一張之支票,但最後與證人翁文鴻達成以每月六萬元薪水前來診所支援之約定,故證人丁○○並未交付上開面額十五萬元共十二張支票予證人翁文鴻,而將之轉交給證人丙○○○。至於證人丁○○實際上是否果有向證人翁文鴻表明欲以每月十五萬元薪資聘僱之,此乃證人丁○○內心自行斟酌成本而定,實非旁人所能置喙。故縱證人翁文鴻、丁○○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丁○○沒有拿十二張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支票給翁文鴻等情相符,仍無法排除係證人丙○○○要求被告開立上開十二張面額各十五萬元支票之事實。
⒋又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四雖認
:「證人翁文鴻在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刑事案件之偵查中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應訊時證稱「這期間我的薪資是告訴人(丁○○)拿給我十二張每張六萬元的支票‧‧‧後來因為離職關係,我退還告訴人其中的兩張支票」(見臺中地檢署函送原審之刑案偵查筆錄),並無前開票面金額各十五萬元之支票。」云云,縱先不論證人翁文鴻就退回支票張數究為二張或六張,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各為不同之證詞,其所述何者為真,實有可疑之部分,本院民事庭之上開認定,顯係未及斟酌證人丙○○○於原審證述關於其曾要被告開立面額十五萬元共十二張支票之事實,其見解即有誤會。
⒌被告的公公 施昭淵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死亡,證人丁○
○於其父親死亡後服喪期間對被告查帳,方引起本案財務糾紛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審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七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距離案外人施昭淵過世時間已近一年六月,距離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保全證據時,已逾三年六月,然被告並未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茍被告有偽造本案爭執之三張支票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行為,何以不於開票後儘速行使,益徵本案爭執之三張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支票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非由被告恣意偽造。⒍證人陳志誠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證述:其母
趙秀官 與丙○○○是親姊妹,平日兩家常常往來,甲○○與丙○○○的婆媳關係非常好,錢經常相互流通,據其了解,甲○○家中是由丙○○○主導家務;其從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起,先後參加甲○○所召集的三個互助會,就最後一次參加的互助會,其在八十九年十月份倒數第四會時得標,甲○○通知到臺中市○○區○○路二段八號拿取會款,其與趙秀官一起去,上址一樓是一個營業場所,放被告的辦公桌,後面有另外一個空間,丙○○○一看到其與母親抵達時,就往後走,之後從後面房間走出來時,拿出二張發票人均為丁○○、面額各十五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份、八十九年八月份的支票,甲○○則在一樓營業場所她的辦公桌抽屜拿出十萬元現金,丙○○○並說「票已經開了,不用可惜」的話,後來閒聊時,甲○○也附和丙○○○的說詞,對其說「票已經開出來不用可惜」等語之情明確,是由證人陳志誠之證詞,益徵上開十二張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係由證人丙○○○保管,並由證人丙○○○主導遭退還之支票如何使用乙節甚明。是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述:其沒有請被告開這十五張支票及拿上開二張支票給陳志誠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當屬迴護證人丁○○之詞,而無可採信。
⒎至於證人陳志誠對於其所參加之上開互助會,先證述係屬
內標云云,然經檢察官提示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卷第四九頁之互助會單載明係外標的內容後,改稱係外標等語,其雖就內標、外標之證詞前後不同,惟此或許因其標會時間距今已逾五年,就此枝節之記憶已模糊所致,但其證述因參加互助會而收受證人丙○○○自行交付上開二張支票乙節,核與被告供述情節一致,證人之母與丙○○○為親姊妹關係,當無為不實證言之理,所證上情堪以採信。
⒏本案爭執之三張支票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開立後,既
均在證人丙○○○之保管及支配中,且證人丁○○之金融機構帳戶,亦均在證人丙○○○之保管支配中,則證人丙○○○欲如何使用,自可自行決定,故證人丙○○○如以證人丁○○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被告調現,以被告與證人丙○○○為婆媳關係,相處良好,被告聽從證人丙○○○指示為之,當無違常情。是被告辯稱:丙○○○以票號AB0000000號支票向其調現十五萬元等語,尚難謂與常情相悖。
⒐至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四認
為:「依被上訴人所陳伊之標會日期為每月十日,開標後會首收集會款,於每月十五日付與得標會員。若丙○○○以該支票向被上訴人貼現借款,必係急需款項週轉,但該支票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存入帳戶內提示兌現,則丙○○○又何須甫向被上訴人以支票貼現借款,又同時存進足額票款供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是此貼現借款之說,顯違常情。」云云,應係未考量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是證人丁○○,而非證人丙○○○,若該張支票提示,係由證人丁○○位於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之支票存款帳戶支出票款之事實,是縱證人丙○○○持該張支票向被告調現,亦無須同時存進足額票款供被告提示兌現,且證人丙○○○至銀行辦事均請行員代填,已如前述,自不若直接向被告持票調現方便,故本院認定自不受本院民事庭上開見解之拘束。
⒑從而,就票號AB0000000、AB0000000
、AB0000000號,帳號五四五九六○號,面額各十五萬元,發票人均為證人丁○○,付款人均為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之支票共三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均係證人丙○○○指示被告填載,被告即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且上開支票均由證人丙○○○保管支配,被告依其指示使用,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有件有間。
五、綜合上情,⑴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領取證人丁○○之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六十萬元,係證人丁○○委由被告買賣股票之交割款,並非盜領;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領取證人丁○○之亞太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三十萬元,亦係取得證人丁○○同意對證人施玉妹開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票貼所為之取款,自非盜領;⑶證人丁○○之亞太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領取存款十萬元,係由證人丙○○○所為,自非被告所盜領;⑷另票號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號,帳號五四五九六○號,面額各十五萬元,發票人均為證人丁○○,付款人均為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之支票共三紙,均係證人丙○○○指示被告填載,並由證人丙○○○持以行使等,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被告上開所辯均堪憑採。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予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因認本案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丁○○具狀載述下列理由:⑴被告辯稱告訴人委託買賣股票交割用之款項甚多,經告訴人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與告訴人結算股息紅利,或另行匯回告訴人委託買賣股票交割款項之證明執據?所辯不足採信;⑵就被告涉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偽造告訴人亞太商業銀行帳號00二四—二二—一—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總號三五二號)盜領三十萬元、匯入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蔣吉宣帳戶內部分,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偽造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總號七二六號)盜領十萬元、偽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分號一一九四號)將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華僑銀行台中分行蔣施玉妹帳戶內部分,被告均以係蔣施玉妹向證人丙○○○借用云云置辯,然此經鈞院民事庭於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於理由載明蔣施玉妹之證詞不足採信,且本案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否認係蔣施玉妹向丙○○○借用錢款,是本筆款項顯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行員葉仁政代其填寫,應成立間接正犯乙節;⑶另就被告涉犯偽造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有價證券十二張部份,鈞院民事庭於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於理由載明駁斥陳志誠所證不實,且證人翁文鴻醫師之證詞內容與告訴人就被告所涉犯罪之指述相符,亦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必要,堪信被告確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節,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帳號│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一│AB0000000│丁○○│89.9.15│545960│亞太商業銀行│十五萬元│││││││儲蓄部││├──┼─────┼───┼────┼───┼──────┼───────┤│二│AB0000000│同上│89.10.15│同上│同上│同上│├──┼─────┼───┼────┼───┼──────┼───────┤│三│AB0000000│同上│89.11.15│同上│同上│同上│├──┼─────┼───┼────┼───┼──────┼───────┤│四│AB0000000│同上│89.12.15│同上│同上│同上│├──┼─────┼───┼────┼───┼──────┼───────┤│五│AB0000000│同上│90.1.15│同上│同上│同上│├──┼─────┼───┼────┼───┼──────┼───────┤│六│AB0000000│同上│90.2.15│同上│同上│同上│├──┼─────┼───┼────┼───┼──────┼───────┤│七│AB0000000│同上│90.3.15│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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