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898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家慧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查獲,並扣有第2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898公克),係屬違禁物,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保字第3868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4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原案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066號),認被告持有之大麻,係與另案(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購買,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及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復施用所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因被告單一持有行為因無從割裂,其持有同屬第2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亦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由,而以110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該案卷宗外放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扣案之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898公克)經送檢驗,呈大麻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至盛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