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述案件中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毛重0.20公克)、其上毒品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02、203、20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38、2039、2040、2041、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3公克)、注射針筒1支:
㈠上開海洛因(見3877號毒偵卷第28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3877號毒偵卷第47頁),亦屬違禁物無訛,是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㈡其已鑑定之注射針筒1支(見2649號毒偵卷第45頁),經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影本在卷可憑(見2649號毒偵卷第131頁),足見針筒壁內沾黏海洛因無訛。惟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沾附物體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注射針筒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論述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准許。此外,上述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