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8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建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往南桃園交流道方向直行,途經大興西路3段與正光路口,欲右轉至正光路時,本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致使同向右側直行由 呂宜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反應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呂宜珊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足挫傷、左手中指掌骨骨折、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被告之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26號卷第63至70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珈綾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