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上訴人即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林則奘 律師自訴人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人伊世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修正條文於同年9月1日施行)。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於92年9月1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此時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且如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本乎程序優先原則,即應依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該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95年4月4日繫屬本院時,已在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之後,依首開說明,自訴人應委任律師為第二審之代理人;惟自訴人原所委任之代理人 陳美玲蔡銘記 律師均於95年8月8日解除委任,終止代理關係,有該終止委任狀卷可稽;嗣經本院於95年8月9日裁定命自訴人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為自訴人於95年8月15日收受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事項。
三、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