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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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七行「左轉」更正為「右轉」,並補充「甲○○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發現犯罪嫌疑人前,即行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為肇事之駕駛人,而為自首。」及「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其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發生車禍後,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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