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再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陞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雄 再審相對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黃嘉祿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陞遷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第2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陞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2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茲再審聲請人對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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