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92號上訴人 陳南
陳南得 劉素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王靖夫 律師被上訴人 陳恒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繳納鑑定費新台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500-2、500-
7、500-15、500-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上訴人在其上建有高雄市○○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屬無權占有等情。上訴人則抗辯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源於77年7月4日取得法定租賃權,具有合法占有權利等語。惟經法院勘驗現場,發現系爭建物已有修建,原有建物是否仍具有遮風避雨之效用,自有鑑定之必要,上訴人亦同意先暫繳鑑定費(本院卷第107頁)。本院業已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費尚有新台幣3萬元未繳,有該公會鑑定費繳納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130頁),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該事務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
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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