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金象賽馬會」壹台(含IC板貳塊)及新台幣叁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中「 李建宏 」應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又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3條、第4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娛樂以營利者,衡諸前揭說明,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仍應依前揭條例第22條論處。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乙○○曾有竊盜罪前科(緩刑期滿,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因貪圖小利,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然考量渠等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時間尚短,數量亦僅1台,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金象賽馬會」1台(含IC板2塊)及自機台內扣得之現金新台幣3,620元,屬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笫2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