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於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不知情之夏 傅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寶島巷口時,因不勝酒力逆向行駛撞擊中央安全島後,失控撞向路邊護欄而摔落溪谷,嗣經民眾報警到場處理,並由救護車將乙○○送醫救治,經天主教耕莘醫院醫師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二七九點七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因摔落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寶島巷口之溪谷而經路過民眾報警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丙○○、甲○○到場處理救助,並經救護車將被告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經醫師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二七九點七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是騎車到該處,停好車之後才下到山谷河床旁邊喝酒云云。然查,被告確實酒後駕車摔落溪谷,有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丙○○、甲○○、證人即到場協助救護之民眾 廖正榮 之證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仍於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判決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伊是騎車到新烏路三段與寶島巷口橋下的溪谷河床去釣魚,因為要爬上路邊停放的機車上拿雨衣及釣餌,不小心才會摔落溪谷,酒是停車後在河床上喝的,並非喝酒後才騎車肇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因摔落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與寶島巷口之溪谷而經路過民眾報警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丙○○、甲○○到場處理救助,經到場之救護車將被告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後,醫師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二七九點七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乙節,為其坦認在卷,分別與證人即當日接獲報警到場處理之員警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此部分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000年0月00日生化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六號卷第十七、五七、五八、六九、七十頁、本院卷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九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否認係酒後騎車前往上開地點,辯稱是在停車下到河
床後,才在河床上喝酒云云,然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路過民眾騎車到警察局向其報案稱見到有人騎車由新烏路往寶島巷方向行駛,搖搖晃晃的,後來就不見了,可能是掉到山谷下等語,並馬上搭載其前往現場,到場後經喊叫被告均無回應,報案民眾可能以為被告死亡,不願惹麻煩,所以先行離開,現場中央安全島旁邊有刮地痕,但因為現場圖不是其所畫,而是由交通分隊員警甲○○繪製,所以其不知道現場圖沒有畫上刮地痕,當時其與救護人員下去山谷將被告抬上來送醫,並沒有看到河床上有酒瓶或釣具等語,參以證人甲○○所繪製之現場圖,二處車體碎片在機車倒落處後方不遠處,並非在機車倒落附近,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可參(見偵查卷第五至八、三十至四十),若被告確實係將機車停放在護欄旁邊後才爬下山谷喝酒,而機車則是因為不明原因倒地,何以河床上不見酒瓶?又機車倒地造成之機車碎片也不在機車倒地之護欄旁,而是在其後方?顯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應是撞擊中央安全島後失控滑向護欄,才會在中央安全島旁邊有刮地痕,並在滑行過程中造成二處機車碎片,之後機車倒在護欄旁邊,因此被告所辯是在河床上喝酒,機車則是停在護欄旁邊,不知何原因倒地等詞,即難採信。
㈢再據證人丙○○證述:被告跌落位置附近有山路可以下去,
但必須走寶島巷進去約三十公尺左右有一條小徑等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七頁),參酌上開現場照片,該路口附近並非不能停放機車,則依常情,被告自可將機車停放路口附近,再順著該小徑走下溪谷,又何須停放在較遠處後步行過去?被告所辯,自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
㈣證人甲○○、丙○○雖均證稱:在現場時,機車並沒有發動
,也沒有發現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等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八頁),然機車因撞擊安全島,又失控撞向護欄而倒地,而使機車熄火,鑰匙散落他處,亦與常情相符,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復核以證人丙○○上開所證關於接獲民眾報案之內容、其本
人也有發現現場安全島旁邊有刮地痕乙節,與前揭現場圖所繪製之機車碎片、機車倒地方向,以及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機車倒地情形為新烏路往寶島巷等情,益證被告應係由新烏路三段往寶島巷方向行駛,且因飲用酒類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以致於逆向闖入由寶島巷往新烏路三段方向之車道並撞擊中央安全島後失控撞向路邊護欄而摔落山谷等情甚明。
㈥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而被告經醫師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二七九點七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有前開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供參,且被告於酒後騎車逆向行駛撞擊安全島,更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賴秀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