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八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一)被告乙○○實施詐術行為之地點係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被害人甲○○所開設之命相館;(二)被告佯稱現金不足,表示願先交付該紙支票予被害人,以支付當次及其後陸續前往算命二、三次之報酬,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數次算命服務,總報酬約新臺幣一萬餘元,被告因而詐得上開算命服務之不法利益。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指訴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張宏節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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