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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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抗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69、70、7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故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8年10月28日(本件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訂於108年10月27日星期日屆滿,遞延至翌日108年10月2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1日始提出抗告狀於本院,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