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稅簡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稅簡字第10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蘇建榮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亦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營業稅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9號裁定移送前來,然未據原告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雖原告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聲請駁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本院乃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且前開裁定業於12月24日送達與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