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金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金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金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罪)、10月(3罪),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09年6月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罪)、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可佐,堪認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9年6月5日法授矯字第109016698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