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7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72號上訴人 曾承業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108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駕駛458-JD號營業大貨車行經高雄市○○路○○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其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乃填掣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2月14日裁字第8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現今社會平均薪資一個月3萬元,家庭生活開銷出自上訴人,要養活一個家庭真的很不容易,吊扣駕照1年對上訴人的生活壓力無法想像是否能夠支撐的住。上訴人知道闖越平交道是很危險的事情,每天開車在路上都會謹慎慢行通過平交道,但發生事情當下真的沒看到遮斷桿已放下而持續通過平交道,事後趕緊致電交通部臺灣鐵路局通報遮斷桿被撞斷乙事。發生此事讓上訴人很懊惱也很後悔,每天都活在不知道該怎麼面對以後的生活,懇求給上訴人1次改過自新的機會,爾後行車一定更加注意道路狀況,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事故發生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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